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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对供电企业产生的影响

作者:凌波  2016-03-02

  新年的第一天,国家发改委第31号令废止了实施20年的部门规章《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的《办法》共分六章,分别规定了用电检查的内容与范围、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检查程序、检查纪律等内容,是规范用电检查、保障职责落实的基本依据。没有了这部规章,检查的内容、范围、程序均陷入了不确定的状态,如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成了难题。因此有必要探讨《办法》的废止,给供电企业带来哪些影响,以及如何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一、《办法》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或许是被废止的主要原因。


  《办法》是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带有强烈的政企合一,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与市场经济已不相适应。从立法目的来看,《办法》的制定是为了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供电企业依据《办法》赋予的权利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查处窃电等行为,另外,《办法》对用电检查人员资格、检查程序规范管制较多,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是由当时政企合一的时代背景决定的。虽然电力体制改革,实施了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用电检查的行政性质。原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办通过出台一些答复函认为供电企业依据《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实施的用电检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在电力实施政企分开之后的解释,有点牵强,且不具备权威性。《办法》是在党中央深化电力体制改革之际废止的,意义非常明确,必将推动电改进一步市场化。


  二、《办法》废止后,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职责没有免除。


  《办法》制定依据的上位法是《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户……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则对用户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窃电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一些地方法规,如《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直接规定了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内容和程序;《上海市供用电条例》(2016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明确了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的九种情形,这些都为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并对相关违章用电行为进行查处提供了依据。可见,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的职责是法律、法规赋予的,并没有因为《办法》的废止而免除。


  三、《办法》废止后,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办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适时退出了历史舞台,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供电企业今后开展用电检查工作会比较困难,笔者并不认同。《办法》是一把双刃剑,即规范了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就其行政色彩而言,作为特殊行业的供电企业承担更多的则是义务。在此之前,法院通常以用电检查不力或者不到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加重供电企业的赔偿责任,《办法》废止后,再也不能因此成为判案的依据。是否我们就可以放松对用电检查的职责呢?答案是否定的。无论从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还是从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考虑,用电检查都是必须的而且应当加强。笔者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用电检查法律风险防范:


  (一)加强供用电合同的签订。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电方式等七个必备条款,《办法》废止后,建议在供用电合同中增加或进一步完善用电检查条款,将用电检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明确约定在供用电合同中,可以使供电企业占据主动地位,正当地履行职责。另外,检查范围、检查程序、用户违约责任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二)修订用电检查的相关制度。供电企业现有的用电检查制度已经非常完备,没必要做大的修改。引用文件应当删除《办法》。有关检查周期可以根据用户的不同情况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用电检查的周期可以适当宽泛一点,以节约管理成本。


  (三)加强立法研究,推动相关地方立法的出台,进一步保障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合法权利及查处违章用电的合法权利。

 

来源:云南电网公司

标签: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企业,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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