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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总第120期
 
法 治
 Fazhi
编辑:刘同举

“外破”中责任不同的两种侵权行为

程景华 天津市电力公司

在企业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外力破坏现象较为严重。此类法律纠纷中,常常牵涉到多方的行为。如何在这类案件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供电企业的利益, 本文介绍两个与此类案件关系密切的两两种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并对此举例说明。

法律规定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之规定,在具体工作中极易混淆。该条中规定:(一)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我国原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框架进行了扩张,即传统的须以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成立要件扩大到无意思联络(即数行为人之间既无共同的侵害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的数人侵权。根据各行为的结合方式,《解释》又将其区分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解释》中将此类作共同侵权处理。)和“多因一果侵权”。

二者联系

从联系的角度看,即“多因一果”侵权本身就含有数个行为间并无必然牵连、数个行为人间又无共同过错,另外,无论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还是“多因一果侵权”,其结果都是同一的。因此,可以说“多因一果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范畴内。

当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同一结果发生时,则视为特殊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因数行为之结合,而形成“一因一果”的侵权形态。而数个侵害行为间接结合致同一结果发生时,则仍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独立侵权“多因一果”。

前者法律适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后者则按照各行为人过错大小或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由于二者难于区分,对行为人在责任承担上却有本质的差别,直接决定行为人承担相对较重的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适用,这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深受困扰。

二者本质区别

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数人的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

所谓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主要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数个行为体现为何种方式的结合以及结合的紧密程度;二是各行为的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能否区分。因此,直接结合就是数个行为结合紧密,在致害过程中已融合为一个整体,构成数人共同的加害行为,并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行为与加害结果间各自的原因力已无法区分。比如数人过失违章驾驶相撞致他人损害。与之相应,间接结合则是数个行为的结合具有一定偶然性,如各行为因时间、条件、意外事件等因素而结合,各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各行为在损害结果中受各自原因力的牵引,由此按照其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承担各自责任。如A车行驶中撞到行人B,B因冲击力撞到恰好此时经过的C车而身亡。对受害人B而言,虽A车并非必然导致B身亡,但其为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可以说,上述这种简要辨析仍是着重于从数行为之间结合程度的视角,而从数行为是否都直接、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二者又有不同,特别是“多因一果”侵权是一种按份责任,它不仅涉及到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还涉及到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后者相对更为困难。以下笔者从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进行辨析。

具体到条件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最为简单可行的检验方法有三种:一为“要是没有”检验法。即要是没有数行为中的全部或某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仍会发生,则数人行为或其中某一人的行为就不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一为剔除法。即如果将数人行为或某一人行为从整个事件中剔除,事件发生的因果序列和发生方式依然如故,则数人或某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具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剔除该行为后,形成的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应是致害原因。另一为代换法。即如果将数人或某人的不当行为换成一个正当的行为,或者将其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后,损害结果仍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实践中需注意,三种方法不是孤立的,可以相互替代或组合适用。如剔除法对积极的作为较为适用,而对不作为引起的损害不适宜,就可用代换法进行检验。

对于因果关系判断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数行为对损害结果有无影响以及影响大小,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承担责任不同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的责任承担不同。

从《解释》的表述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典型的共同侵权不同,但数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一特征还是将其作为共同侵权的直接依据。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则应依照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这里值得注意的两点:一是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而非过错程度,如果其中某一人或几人为故意,则与该行为间接结合的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即被吸收,此时即属于故意行为人的单独侵权或属故意行为人的共同侵权。另一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应从对损害发生的实际作用力考察,即应以一种动态的观点进行判断,不能就结果论结果。

此外,在行为的性质上也可作为考察二者区别的因素。“无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侵权”一般表现为数行为均为积极的行为,即数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这是将其规定为共同侵权的形式特点之一。而“多因一果侵权”数行为较为复杂,有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也有均作为行为等等,表现形式多样。

案例分析

如自然人A受雇于私营企业B从事运输,A驾驶货车将路边电线杆撞断,导致运行中的高压线垂落横于路中,恰巧自然人C无证驾驶农用机车从此经过,触电受伤。

在这起案件中,焦点在于A的撞杆行为与农电企业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A与农电企业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A的撞杆行为虽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受害人被电击伤,但事实上却为C受伤创造了必要条件。A的撞杆行为与农电企业的供电行为之间是一种偶然的联系,两者因前者的先违法行为,导致之后的损害后果。因此,两者在时间序列上存在一种偶然结合,并非一种必然的结合,如果没有A的违法行为,农电企业的电力线路正常运行则不会致C电击伤。换个角度说,虽然C是因触电致伤,但在因果关系序列上,却是因A的行为不可剔除的介入,且其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更大,电能在致害结果中虽也是原因但仅仅发挥了一种媒介的作用。该案的判决结果也是依据这种原因力比例大小,判令A承担了主要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不是从损害结果本身静止地衡量原因力的大小,而是应从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即动态的原因力进行客观判断。

上述案例,如果从受害人c触电致伤的结果看,肯定电是绝对的原因,但从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看,显然A的违法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因此,在对原因力进行正确分析基础上,才能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分配。

目前,我国正处在电力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农电企业遇到很多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诸如破坏电力设施、触电损害赔偿以及拖欠电费问题,长期困扰着农电企业的发展,农电干部职工一定要加强法律意识,依靠法律武器维护广大农电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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