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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建设三大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作者:衢州供电 刘慧  2023-02-23

  电网建设纠纷处理过程中,如果电力员工解释不清楚,政府工作人员及司法人员又缺乏专业解读,很可能导致一些纠纷久拖不决。为避免矛盾冲突升级,供电企业相关人员在做好现场处置的前提下,应及时、全面地吃透弄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充分做好沟通解释工作,才能争取最大程度的理解和支持,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法有序推进。

  架空线路是否可以跨越房屋

  案例1:(2018)京民申757号。被告某220 kV变电站工程共有16根高压线路穿越原告所在小区。第三方检测机构测得电磁环境数据符合国家标准。2016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拆除铁塔或将高压线埋入地下,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的立项、规划、验收、环保均符合规定,且该工程具有重大社会公众利益,无论移除或改建都会造成重大社会财富浪费及不良社会影响,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提起再审,被某市高院驳回。

  案例2:(2017)川08民终491号。某铁路牵引站110 kV输电线路N34-N35档位于原告何某房屋左侧。被告某市供电公司委托第三方对线路与原告房屋距离进行了测量。原告认为该线路距离其房屋的水平距离仅0.4 m,小于国家规范的2.0 m,应当予以拆除。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合法建设。水平超出最小安全距离,但参考GB 50545—2010《110 kV~750 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净空距离满足要求且已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其电磁辐射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并未禁止架空线路跨越房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同时也指出,“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可见,架设高压送电线路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相邻住户不必然构成相邻权侵害。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允许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架设线路对相邻住户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从高压送电线路建设项目是否具有合法审批手续、设计施工是否违反行业或国家标准、环评测值是否超限等作为判断标准。

  水平距离不够,不小于最小净空距离也属合法。水平距离不够,但线路净空足够的情况并不鲜见。如遇纠纷,供电企业工作人员的认识决定了纠纷处理的走向。如认为此类情况不合法,则可能面临大量迁改、赔偿。在案例2中,涉案线路的水平距离虽与国家标准距离不符,但参考GB 50545—2010《110 kV~750 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条文说明“水平距离小于本规范表13.0.4-3所列数值时,应考虑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不小于本规范表13.0.4-2”,案涉线路净空距离主房为32.34 m,距离偏房为42 m,符合相应标准,超出最小安全距离,已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其电磁辐射符合相应技术规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判要旨值得实务中充分借鉴。

  线路走廊是否需要征地

  案例:(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71号。被告公司高压线路穿越原告吴某某承包地上空。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在其承包田内建温室及作业间各一个。被告某供电公司对原告下达隐患通知书。原告吴某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供电公司排除妨碍,该请求被当地中院、高院驳回 。2011年冬,原告种植的葡萄树被冻死,认为是被告架设的线路导致其无法铺盖塑料膜,致使种植的葡萄被冻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某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法院认为,依据该省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原告在已经存在的高压线路下搭建温室和葡萄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输电线路走廊不实行征地”已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予以确认。2011年6月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黑龙江省人大法工委的《关于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不实行征地是否违法请示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发〔2011〕128号)中明确“地方性法规根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不实行征地;对因保护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给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目前,有1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地方立法或地方政府规章的方式,规定电力线路走廊不征地。

  实践中,电力线路走廊及地下电缆通道大多未办理征地手续,不会导致土地权利人完全无法使用土地,予以补偿可平衡各方利益。架空线路不影响线下及走廊范围内耕种、人员通行等正常生产生活,仅有杆塔塔基存在占用土地资源的实际,塔基占地存在零星(面积小)、线性(线路长)的特点。明确线路走廊不征地对土地性质、归属均不产生调整与影响,有利于清晰一次性补偿、缓解土地资源紧张、化解补偿矛盾,以及线路拆改、停用后土地归属权益。强调线路走廊不征地,可以规范统一目前各省对输电线路杆塔塔基占地、征地标准不一的现状。

  电力设施保护距离是否与环保拆迁有关系

  案例1:(2018)皖08民终1454号。输变电工程。2017年原告打工回家发现被告于2012年投运的某500 kV线路,认为该线路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居住环境。2017年9月12日,被告委托相关机构测得案涉线路与原告房屋的电磁环境影响符合国家标准,且该线路距离原告房屋的垂直距离、水平距离、净空距离超过GB 50545—2010《110 kV~750 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要求。2018年1月10日阮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电力设施保护距离20 m的要求,排除妨碍,迁移高压线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电力设施保护距离是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系其错误理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2:(2013)川民提字第459号。原告认为其住房位置属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20 m以内,要求拆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停止相邻权侵害并赔偿损失。一审认为,涉案线路系经审批后兴建,雷某的诉求缺乏妨害相邻关系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二审认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与环保拆迁没有必然关系,维持原判。再审驳回。

  架空线路的安全距离是带电线路与附近物体、地面、不同相带电导体、以及人员之间必须保持的最小距离或最小空气间隙。电力设施保护区距离是为了保障已建设架空线路的安全运行和电力正常传输、保障社会公众人身安全而划定的输电线路两侧的一定区域,通常为导线两侧一定水平距离区域内、禁止某些特定危险行为和作业。二者的概念、依据、内涵、保护目的和对象均有所不同。现实中人们往往将二者混淆,将电力设施保护区距离视同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由此引发的房线纠纷、树线纠纷较为多见。

  因送电线路沿线居民众多, 此类案件的处理具备较大的社会示范效应,极易引发连锁诉讼,处理好此类纠纷意义重大。关于环保拆迁的依据,《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环保拆迁的原则是根据HJ/T24—1998《500 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 范》中规定的输变电电磁环境因子推荐标准值,是否满足该标准限值来确定的。如果环评预测值超过限值,则需要采取拆迁或其他工程措施。”即,高压线路架设对周围建筑物是否构成相邻权侵害,判断标准并非是看高压送电线路是否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而是看架空电力线路是否超过安全距离和环评测值。

  对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07〕881号文)曾有表述,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定义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设架空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正常供电。这一区域由国家强制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规定,实际上是为保护线路这一公用设施及公众人身的安全,对该区域内的行为做出了限制,与环保拆迁没有必然的关系。环办函〔2007〕881号文虽已于2016年7月废止,但相应的法理得到了法院的充分认可。案例2于2013年经再审裁判,列入了《人民司法》2015年第2期的指引案例,该案例的裁判意见与环办函〔2007〕881号文的意见一致。案例1于2018年裁判,即环办函〔2007〕881号文废止之后,但仍采用了环办函〔2007〕881号文关于电力设施保护距离与环保拆迁没有必然关系的意见。

来源:《农电管理》2021年第12期总第313期

标签:电网建设,争议焦点,法律分析,衢州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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