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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设备监造实施办法

  200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经贸委颁发的《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2002年版),保证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全资及控股电力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对重要电力设备制造过程的监督,促进设备监造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设备监造是指承担设备监造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监造单位)受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诚信科学的原则,对工程项目所需设备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的工艺流程、制造质量及设备制造单位的质量体系进行监督,并对委托人负责的服务。第三条 设备的制造质量由与委托人签订供货合同的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全面负责。设备监造并不减轻制造单位的质量责任,不代替委托人对设备的最终质量验收。监造单位应对被监造设备的制造质量承担监造责任,具体责任应在监造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条 电力设备监造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家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依法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设备监造合同。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全资和控股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第二章 电力设备监造工作的管理第六条 国家电力公司对国家电力公司及子公司控股的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电力工程设备监造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监造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国家电力公司系统设备监造工程师的培训; (四)监督、指导电力设备监造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备监造信息管理、发布工作,组织开展电力工程设备监造经验交流等。第三章 委托人与监造单位的权利与夷任第七条 委托人应按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自主择优选择具有良好业绩和能力的监造单位实施监造工作。第八条 设备监造实行回避制。监造单位与被监造设备的制造单位不得有直接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第九条 监造单位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如实向委托人出示相应的资格证明。委托人不得委托无监造能力的单位实施设备监造。委托人应对监造单位和监造人员的资格进行确认。第十条 委托人与监造单位签订监造服务合同应主要包括:监造项目及监造范围、监造的依据及标准、监造的方式、监造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的修改和不可抗力等。监造单位所承接的监造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监造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监造合同后,应成立由总监造工程师、专业监造工程师组成相对固定的监造项目组织机构。第十二条 监造单位应根据承接的监造业务,在设备制造期间,配备相应的驻厂监造人员,进驻制造单位实施监造。第十三条 委托人在与制造单位签订设备供货合同时,应明确设备监造的内容和监造单位的职责与权利。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监造单位实施监造前,将监造单位名称、监造工作内容、监造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书面通知制造单位。第十五条 委托人在监造服务合同生效后,应向监造单位提供被监造设备的供货合同、技术协议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第十六条 监造单位在监造实施前,应将驻制造单位的监造人员履历报送委托人。委托人有权要求监造单位更换监造人员。驻制造单位的总监造工程师、监造工程师如有变更,监造单位应书面通知委托人。第十七条 监造工作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委托人、监造单位和制造单位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第四章 监造工作程序与内容第十八条 监造工作程序: (一)熟悉设备图纸、技术标准、制造工艺以及设备供货合同中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设备监造大纲》和《设备监造实施计划》,经总监造工程师审核批准后报送委托人备案。 (三)核查制造单位提供的生产计划和有关质量体系,并提出核查意见。 (四)核实制造单位主要分包方的资质情况、实际生产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设备供货合同的要求。 (五)熟悉制造单位的检验计划和检验、试验要求,确认各制造阶段检验、试验的时间、内容、方法、标准以及检测手段。 (六)对设备制造过程中拟采用的重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鉴定和试验报告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通知委托人予以确认。 (七)查验主要零件的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人员的上岗资格,并对设备制造和装配场所的环境进行查验。 (八)对制造设备的主要原材料、外购配套件、毛坯铸锻件的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和外协加工件、委托加工材料的质量证明以及制造单位提交的检验资料进行查验。 (九)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深入生产场地对所监造设备进行巡回检查,对主要及关键零部件的制造质量和制造工序进行检查与确认。 (十)监造人员应按制造单位检验计划和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监督设备制造过程的检验工作,并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如发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应及时通知制造单位进行整改、返工或返修;对当场无法处理的质量问题,监造人员应书面通知制造单位,要求暂停该部件转入下道工序或出厂,并要求制造单位处理;当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必须立即向制造单位出具书面停工通知,并及时报告委托人。 (十一)监督制造单位的设备装配和整体试验等过程。 (十二)按设备制造合同的规定核实制造单位提交的制造进度付款单,提出核实意见,报总监造工程师批准后开据有关证明,提交委托人作为委托人向制造单位支付设备款的依据之一。 (十三)定期向委托人提供监造工作简报,通报设备在制造过程中加工、试验、总装以及生产进度等情况。 (十四)设备监造工作结束后,编写设备监造工作总结,整理监造工作的有关资料、记录等文件,一并提交给委托人。第十九条 由国家电力公司系统控股建设的电力项目,应对其使用的主要电力设备进行监造(常规火电、水电、输变电设备的主要监造内容见表一至表十二)。(略)第五章 监造服务费第二十条 设备监造业务实行有偿服务。监造服务费是委托人依据监造服务合同向监造单位支付的服务酬金。监造服务费和支付方式应写入监造合同。第二十一条 监造服务费依据国家经贸委颁发的《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2002年版)计列。委托人应将概算列支的全部监造费用于设备监造服务工作。委托人也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按被监造设备的全部设备购置费乘以0.2%—0.25%的费率计算设备监造费。第二十二 条设备监造服务适合规模经营,各类设备监造成本差异较大,因此委托人原则上应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签订监造合同。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其他电力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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