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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济南电力管理条例

  2009-11-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十四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 电。

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七条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供电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要求时,供电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电力企业和用户都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站及附属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防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 

(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等; 

(三)需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 

(四)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电力企业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或损害、移动电力设施及保护标志; 

(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工作秩序; 

(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或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和攀附物体;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和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乘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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